关于第50364745号“卡控卡CACONC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9760号
申请人:云南天保桦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谦东
委托代理人:上海无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50364745号“卡控卡CACONCAL”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控卡”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营养健康食品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仿冒、抄袭及傍名牌的嫌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92596号“控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除反复申请注册“控卡”外,还复制、摹仿了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知名度介绍的公众号截图;3、所获荣誉;4、“控卡”商标的宣传册截图和宣传海报;5、参加展会的照片;6、生产车间工作服的照片;7、产品标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起已开始投入各项商业活动,其所注册的商标均是为了企业经营发展为目的,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认为抢注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不同类别就可以,被申请人这种认知是错误的,该行为本身就是不诚信的。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气喘茶;药茶;膳食纤维;减肥药;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卡控卡”及英文文字“CACONCAL”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控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气喘茶;药茶;膳食纤维;减肥药;酵母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50364745号“卡控卡CACONCAL”如下: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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