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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07473号“FLONAK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2-03-08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36407473号“FLONAK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2752号

 

申请人:深圳洛奈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鹏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凤凰乡屈家店村3组7号附1号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36407473号“FLONAK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20256号“FLO NAK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4687号“FLONAK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44867号“FLONAK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FLONAKED”品牌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诸多知名商标近四十件,多件商标都是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将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LONAKED”网上媒体的相关报道;

《时尚芭莎》2017年一月刊关于“FLONAKED”品牌的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赞助安徽卫视《一起来跳舞》赞助合作合同;申请人“FLONAKED”品牌百度搜索截图;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在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

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于2015年10月23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三十余件商标,包括“NARS”、“CoogleHome”、“小爱同学”、“FENTY”、“JASON WU”、“HELEN LEE”、“SHUSHU/TONG”等,其中多件在异议程序中因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而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衬衫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FLONAKED”仅为简单字母组合,并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FLONAKED”商标,并使之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 A R S”、“CoogleHome”、“小爱同学”、“FENTY”、“JASON WU”、“HELEN LEE”、“SHUSHU/TONG”等与国内外具有较强独创性、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服装设计师姓名、品牌、珠宝品牌、彩妆等相同或近似,多件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36407473号“FLONAKED”商标如下:

 

引证商标 第20244687号商标:

 

 

 

合议组成员: 邵燕波

付泽宇

吴立辉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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