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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59295号“周扬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2-03-08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27359295号“周扬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9740号

 

 

申请人:天津酷海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市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2号109C室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27359295号“周扬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周扬青”是中国内地网络红人,具有极强独创性与极高知名度,侵犯了周扬青姓名权。周扬青三个字已与“周扬青”本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被申请人刻意摹仿诸多网红名人以及知名影视明星的姓名,具有主观抢注的恶意,有以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之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周扬青授权无效申请的说明;

2、“周扬青”百度百科介绍;

3、“周扬青”知名度和商业合作证明;

             4、关于第27361953、27387134号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 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系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证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具体到本案,经我局查询,周扬青系中国内地网络红人,服饰品牌GRACE CHOW主理人。申请人提交的微博文章截图及网络文章可以看出,周扬青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网络中具有一定知晓度。同时,在2015年中国网红排行榜中排名第47名。争议商标与周扬青姓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周扬青本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周扬青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购商品提供者与网络红人周扬青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从而损害周扬青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损害了其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申请了大量与知名网红、知名艺人姓名相同的商标,如“林姗姗”、“马薇薇”、“邢晓瑶”、“李月亮”、“滕雨佳”、“张沫凡”等,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抢注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王晓璇

汤茜

龙侠

2022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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