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13301号“巨星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4632号
申请人: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13301号“巨星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186号“巨星”商标、第7900423号“巨星”商标、第8082640号“巨星”商标、第16871156号“巨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冲突的0904、0908群组的“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商品的复审。引证商标四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0904、0908群组的商品复审,仅就0901群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申请复审,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在0904、0908 群组“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 “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标志、测量器械和仪器、灭火器”商品上 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附商标图样:
合议组成员: 白媛
徐瑛
谢峥
2021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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