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商标) >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时间:2016-05-10   来源:亚佳智产

 法释〔20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11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日公布,自20011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下一篇: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推荐服务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