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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8674号“力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3-10-22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4298674力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牛力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启东市申力高压油泵厂

委托代理人: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98674号“力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17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液压阀;2.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3.气动元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1.液压阀;2.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3.气动元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人主营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等,其主营的气动元件、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商品已被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但被申请人却不经营相关产品,故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已经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其使用的产品是泵(机器),而非复审商品,且泵(机器)与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经网络检索和在其官网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所质疑。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部分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个生产液压元件的独资民营企业,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此次补充相关证据亦可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为非规范商品,且部分为第7类商品的群组名称,与被申请人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上海皓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油动遮断阀、油动遮断阀密封件、平垫圈商品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并无相关产品的使用,其提交的三份合同与同一家企业签订,真实情况存疑,其发票真实性在税务网站上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是否是当下真实产生无法直接表明。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被申请人与东台市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油泵电机组商品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与山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柱塞泵商品的买卖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铁岭荣福铜业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轴向柱塞泵商品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商品图片。

我局将该部分证据材料寄送中请人,中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8日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13日。

二、“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属于第八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7类0749(四)群组商品,现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别表》中第7类0749群组名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页面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中的交易商品并不属于复审商品,证据5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限内的使用情况。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与上海皓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液压元件油动遮断阀等商品签订的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发票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该交易的真实履行,且由查明事实二可知,液压元件油动遮断阀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4298674号“力牛”如下: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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