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30564号“越牛YUENI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794号
申请人:绍兴市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越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7430564号“越牛YUENIU及图”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第39875236号“越牛”商标、第39878656号“越牛新闻”商标、第39885556号“越牛”商标、第39886075号“越牛新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越牛”、“越牛新闻”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严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组建;
2、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3、申请人成立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他人抢注“越牛”商标清单;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引证商标并未达到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标准,相关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无任何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簿记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商品/服务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簿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服务/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簿记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越牛YUENIU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47430564号“越牛YUENIU及图”如下: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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