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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54390号"魔力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一: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

时间:2022-03-03   来源:亚佳智产

 46754390号"魔力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157450号

 

异议人一: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俊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6754390号"魔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力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饭团"

异议人一华润恰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2977号"魔"、第18907166号“魔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第32类"含用氨基酸的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68007号、第36955805号“魔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达形式,而非文字内容本身,故异议人二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54390号“魔力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附商标图样:

第46754390号“魔力胴”商标如下:

 

引证商标 第44668007号商标: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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