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1年判决的Feist案中,原告郊区电话公司拥有得克萨斯州西北部几个社区电话服务的经营权,其出版了一本电话号码簿,其中收录了当地居民的电话号码,并按照居民姓名的字母排序。
被告费思特(Feist)出版公司是一家专营电话号码的出版商。该公司出版的电话号码簿的特点在于覆盖了较广的区域,使用户通过查阅一本电话号码簿就可以找到附近许多城镇的电话号码。
费思特出版公司由于本身没有电话服务的经营权,无法直接获取居民的电话号码。为了编辑电话号码簿,费思待出版公司愿意出资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个电话公司购买其用户的电话号码。但原告拒绝了费思特出版公司的请求。
费思特出版公司便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其电话号码簿中的电话号码,包括原告为了证明他人擅自复制而加入的4个虚构的姓名和电话号。为此,郊区电话公司起诉费思特出版公司侵犯其对电话号码簿的版权。
由于电话号码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对电话号码的收集和编排能否构成受保护的作品。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白无误地指出:
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由作者独创的,而“独创性”的意思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对事实的汇编而言,只要包含对事实具有创造性的选择或编排,也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虽然被告确实未经许可复制了原告汇编的电话号码,但后者并非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因为原告作为对当地电话服务享有专营权的电话公司,只要当地居民申请电话服务,原告就会分配给申请者一个电话号码,并将其印在电话号码簿中。这一过程完全是照章办事。不涉及对电话号码任何有创造性的“选择”。
同样,按照居民的姓氏字母顺序来排列他们的电话号码也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因为这种排列方式早就存在,一直沿用,以至于已经成为业界的常规。
因此,原告对于电话号码无论在选择还是编排方面都没有体现出任何创造性,其电话号码簿并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因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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