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85300号“Y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5543号
申请人:厦门达湧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5300号“Y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58073号“比.COM及图”商标、第8464115号“比及图”商标、第9079807号“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比”、英文“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比”,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徐永垒
2018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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