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46145号“Dongkoo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4242号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长春联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5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9346145号“Dongkoo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9135014号“Dongkook art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一正在使用“DONGKOOKARTIST”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故意摹仿原异议人一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工商信息。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反复的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同时申请人存在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明显是为进行商标侵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商标申请行为。上述行为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二、申请人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知名英文商标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申请人将原异议人的中英文商标多次注册为商标的信息截图;2、抢注他入知名商标统计表;3、在先裁定书、异议文件;4、荣誉列表;5、药检证书、上市及进出口情况等;6、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针对原异议人一、二的异议申请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NGKOOK”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35014号“DONGKOOK ARTIS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眼剂、去色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
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原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DONGKOOK”作为其英文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东国制药株式会社(Dongkook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二并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原异议人二在其异议案件中没有任何在先引证商标,异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所申请商标均属于申请人独创,且用于实际的使用生产经营,不存在异议决定中所述“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二的所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决定没有充分考虑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眼剂;去色剂;抛光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10件商标,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东国制药株式会社(Dongkook Pharmaceutical Co.,Ltd.)企业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含东国DON GKOOK、DONGKOOK、DONGKOOK PHARMACEUTICAL、东国、东国医药、新东国等,同时还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雅漾、海珠水光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已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二提供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一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入一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原异议入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异议人一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Dongkook”作为原异议入二的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反复的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同时申请入存在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明显是为进行商标侵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商标申请行为”,上述理由应属前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本案中,经网络检索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东国制药株式会社(Dongkook Pharmaceutical Co.,Ltd.)创立于1968年10月15日,系韩国三大制药集团之一,被异议商标“Dongkook”与该企业商号“Dongkook”相同,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该企业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含东国DONGKOOK、DONGKOOK、DONGKOOK PHARMACEUTICAL、东国、东国医药、新东国等,此外,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雅漾、海珠水光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且申请人未在答辩材料及申请材料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
原异议人一、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59346145号“Dongkook”如下:
合议组成员:白媛
王海滨
张潇文
2024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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