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 关于第46735916号“魔极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46735916号“魔极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4-03-14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46735916号“魔极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0842号

 

申请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方玲

地址: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涧圩居委会马西组29号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对第46735916号“魔极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668007号“魔胴”商标、第54531080号“魔胴”商标、第54520017号“魔胴”商标、第36955805号“魔胴”商标、第48298166A号“魔胴健康”商标、第48251192号“魔董”商标、第48265964号“魔栋”商标、第64095640号“魔胴超然”商标、第60191225号“魔胴颜究所”商标、第60191215号“魔胴颜究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品牌。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臆造词,在具有极高知名度及极强独创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具有不正当意图。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的“魔胴”咖啡商品,仍申请四件与“魔胴”近似“摩酮”商标,其通过申请注册商标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2、商标授权书、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魔胴”产品名创意及内涵说明文件;

4、魔胴防弹咖啡销售情况说明;

5、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合同、费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

6、所获荣誉;

7、申请人网购他人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及相关商品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

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申请并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魔极硐”与引证商标一、四“魔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糖、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魔芋粉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谷类制品、茶等商品均为日常常见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魔胴”商标在固体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46735916号“魔极硐”如下:

引证商标第44668007号商标:

 

合议组成员:张萌

宋张明

曹娜

2024年01月15日

 

 


下一篇: 关于第16739803号“倒数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一篇: 第66596601号“臻店.周游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推荐服务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