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Bayer Consumer Care Holdings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07981惠帕尼市拜耳大道100号。
授权代表人:基斯·R.艾布拉姆斯(Kelth R.Abrams),该公司助理秘书。
原告: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Bayer Consumer Care 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4052,彼得玛丽安大街84号。
授权代表人:帕斯卡·布尔金和马丁·斯坦纳(Pascal Bürgin, Martin Steiner),该公司法律与合规部门负责人及资深法律顾问。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护理公司)为与被告李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郭泰、被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石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侵权警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李庆赔偿两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等行为遭受的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包括律师费);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将李庆加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并在官方网站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李庆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原告产品和权利
(一)原告、原告所属之拜耳集团、“Coppertone”品牌产品及商誉
原告拜耳关爱公司为“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系列防晒霜的生产者。拜耳关爱公司成立于1923年,原名 MSD消费者关爱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原告拜耳护理公司为中国商标“COPPERTONE”、“确美同” 、“”的所有权人。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现均隶属世界500强企业拜耳集团。
拜耳集团拥有北美洲最大的防晒研究中心,该中心在1960年推出第一款Sunless tanner,1972年率先提出使用SPF系统来测试防晒品的功能,1980年推出可同时防UVA和UVB射线的防晒品及可持续6小时的儿童用防水防晒。“Coppertone”品牌防晒产品为拜耳集团旗下专业防晒产品,于1944年创立,经过70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美国防晒品第一品牌,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COPPERTONE防晒霜有“Water Babies”(“水宝宝”)、“General”(“通用)”、“Sport”(“运动)”、“Kids”(“儿童)”和“Ultra Guard”(“超防护”)等多个系列的产品。Coppertone系列防晒产品占全球防晒品7%的市场份额,是唯一一个美国儿科医生推荐婴儿使用的品牌,有5000家销售店遍布全美,并在全球运营着约430多个的独立店铺。
作为世界知名的儿童防晒霜品牌,“Coppertone”品牌及产品得到中国消费者的广泛青睐和认可。2014年5月8日在百度(www.baidu.com)输入“Coppertone”作为关键词检索,共找到相关结果约3,190,000个;2014年5月9日在淘宝(www.taobao.com)商品搜索栏输入“COPPERTONE”,显示共4.7万件宝贝。其时, “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的防晒霜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包括:淘宝,京东,苏宁易购以及一号店均有较大销售量。
(二)原告、原告所属之拜耳集团拥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权利
1、“Coppertone”品牌产品的主商标及其他商标
拜耳集团在全球范围注册品牌主商标“”,该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与品牌高度关联。该主商标亦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第13517864号,为中国相关消费者和公众所熟知。为增加消费者和公众对“Coppertone”品牌不同系列产品的认知程度,拜耳集团将主商标使用在“Coppertone”品牌各个系列的产品上。主商标具有高度的美感和辨识度,构成该品牌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并极大增强消费者和公众对“Coppertone”品牌不同系列产品的辨识度和认同度。
除主商标之外,拜耳集团亦将不同系列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进行商标登记。如:2012年9月19日,拜耳集团在美国对Coppertone Ultra Guard(确美同超防护)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进行商标登记,并于2013年10月1日获得商标登记证书。
2、商品标识“”、及“ ”的著作权及在中国的在先使用
(1)相关著作权
2011年,拜耳关爱公司聘请设计公司创作“”(作品名称“太阳、彩虹和波浪”)及“ ”(作品名称:“男孩和冲浪板”)两作品以使用在产品上(以下合称“涉案标识”)。涉案标识均为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由拜耳关爱公司聘请的设计公司独立创作产生,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
自2011年起,涉案标识被使用在Coppertone防晒产品上。其中,“太阳、彩虹和波浪”使用在Coppertone Ultra Guard(确美同超防护)产品上,“男孩和冲浪板”使用在Coppertone Kids (确美同儿童)产品上。两产品包装上声明:“著作权归属于MSD Consumer Care Inc.”(即拜耳关爱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两产品合称为“涉案产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6、20条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5条的规定,拜耳关爱公司对两涉案标识拥有著作权,并在中国享有中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中国国民的同等保护。
(2)涉案标识在中国的使用及影响力情况
涉案产品一经问世即受到广大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并经由中国各大门户网站的报道、评比、消费者评价等渠道获得广大中国公众的高度认同。2012年起,涉案产品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包括:淘宝,京东等)销售并迅速拥有大量中国消费者。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太阳和波浪”及“男孩和冲浪板”因其极富表现力和辨识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和喜爱,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拜耳关爱公司作为涉案标识的著作权人,拜耳护理公司作为Coppertone中国商标的所有权人,共同创造及维护涉案产品的高端品质及Coppertone品牌的形象和声誉。
2014年,原告为了维权所需,通过公证方式固定一系列Coppertone品牌产品,包括两涉案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及影响力情况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此公证日期前,涉案标识已经在中国使用并且已经在中国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具备较高影响力。
二、原告在涉案产品使用涉案标识系合法使用,不侵犯李庆第16886091号、第16890535号商标权
(一)李庆第16886091号、第16890535号注册商标
2015年5月6日,李庆在第三类的防晒霜等产品上申请了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6886091。2015年5月7日,李庆在第三类防晒霜等产品上申请了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6890535。第16886091号及第16890535商标以下合称为:“涉案商标”。
(二)涉案标识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不侵犯李庆第16886091号、第16890535号商标权
1、原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两涉案标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原因如下:
原告两涉案产品的最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主商标“”,相关消费者和公众可轻易判断产品来源和提供者。另一方面,李庆并未将涉案商标在防晒产品上通过使用建立起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因此,消费者并不会因为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涉案标识而对产品来源或产品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两涉案标识与李庆的两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标识“”为太阳、彩虹和波浪三部分元素组合的整体,各部分元素彼此融合,不可分割。同时,其极富表现力的色彩组合亦使该标识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辨识性。李庆的商标是常见的太阳简笔画图案,无颜色,本身亦并不具备突出的显著性。两者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原告标识由站在蓝色冲浪板上、着橙色短裤的男孩及由深浅蓝色条带构成的波浪组合而成,其图形元素组合以及与色彩的结合使得该标识与李庆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2、原告两标识中使用的太阳图案及男孩图案并非商标性使用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原告两涉案产品均已使用了主商标“”用以帮助消费者辨别商品来源。两标识中的太阳图案及男孩图案均并非商标性使用。
3、如前所述,在李庆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在涉案产品上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并且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建立一定影响力,有权继续使用。
4、原告在涉案产品上继续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对李庆造成损失
如前所述,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基于对Coppertone品牌的了解、信任以及原告方对涉案产品的设计、产品定位、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而建立起对涉案产品的认知和购买行为。而李庆并没有在消费者中建立起涉案商标的认知度及商誉。因此,涉案标识在涉案产品上继续使用并不会对李庆造成损失。
5、拜耳关爱公司对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涉案标识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系基于合法在先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系合法使用,不侵犯李庆第16886091号、第16890535号商标权。
三、李庆利用涉案商标权对原告及原告的产品进行侵权投诉,对原告及原告产品的声誉及其他合法权利造成损失
李庆将原告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在先且持续性使用并具备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抢注为涉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李庆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手段不正当,实质上系剽窃原告的智力成果和积累的商誉
比对涉案标识及涉案商标,李庆16886091号商标“”与涉案标识“”中的局部太阳构图相似;李庆16890535号商标“”与涉案标识“”中的局部小男孩构图近似。两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远远晚于两涉案标识的创作时间和在中国的公开使用时间。
结合原告Coppertone (确美同)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涉案标识在原告涉案产品在上先使用、原告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一定影响力、涉案商标与涉案标识中的部分构图实质性相似等情况,可以推定李庆有接触涉案标识的可能。
涉案标识独创性很高,设计重复的可能性极小。李庆涉案商标与涉案标识的部分构图实质性相似足以说明李庆剽窃原告的作品,将原告已经使用但未来得及注册的标识中的局部构图进行抢注。涉案标识凝聚了原告的智慧、创意及长期使用带来的商誉,李庆将其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实质上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本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李庆抢注商标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抢注商标的行为出于恶意
李庆是以获利为目的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职业注标人”。根据商标局网站搜索结果,李庆在短短几年内集中申请了100多个商标,该等商标跨多个类别,含大量由其他经营者在先使用并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享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抢注行为不仅仅给权利人带来损害,更干扰市场正常竞争及经营秩序、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同时也有损中国的国家形象。
李庆获得涉案商标权之后,并非将该商标用于防晒产品或近似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是利用两商标权对在淘宝平台销售的Coppertone涉案产品发动大规模、持续性投诉。投诉期间,李庆多次联系原告,谋求向原告高价转让涉案商标,并向被投诉的Coppertone产品分销商提供付费撤诉服务。
(二)李庆利使用商标权的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对原告造成损失
李庆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两涉案商标后,立即利用两商标权对在淘宝平台销售的Coppertone涉案产品发动大规模投诉。自2016年9月开始,李庆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重复投诉“Coppertone”(“ 确美同”)品牌经销商、分销商及大量中小淘宝商家,声称“ Coppertone Ultra Guard” (“确美同超防护”)及“Coppertone Kids”( “确美同儿童”)产品分别侵犯其16886091号、16890535号商标专用权,导致相关涉案产品在销售旺季被迫下架,被投诉商家受到降级、扣分等处分,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四、淘宝公司未尽到审查的义务,放任李庆进行侵权投诉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李庆发起的投诉负有审查义务。淘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即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对相关经销商、分销商处以扣分、降级等惩罚措施,导致Coppertone品牌经销商、分销商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及产品的声誉受到贬低。因此,淘宝公司有责任加强对恶意投诉人的审查,并消除因其审查不严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和社会评价。
补充事实如下:李庆用涉案商标权对原告进行投诉,李庆对原告做了一系列重复的投诉,包括从2017年4月,李庆对原告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要求赔偿,原告对此发送了不侵权通知,提供了相关证明,李庆在明知原告合法权利下继续扩大侵权投诉,发起一些列侵权投诉及诉讼。
李庆于2016年7月7日获涉案商标注册,随即于9月1日开始对原告涉案产品的淘宝卖家及经销商进行侵权投诉;并于10月10日对原告经销商东莞市乐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其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及乐其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李庆及其律师发出不侵权通知,提供在先权利证明并要求李庆与己方联系确认不侵权;
李庆在投诉过程中谋求将涉案商标权以高价卖给原告,未得逞后于2017年4月向原告涉案产品经销商瑞金麟(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麟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及瑞金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李庆及其律师再次发出不侵权通知,提供在先权利证明并要求李庆确认不侵权或行使诉权。李庆在明知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扩大侵权投诉的规模和范围,对原告经销商及关联公司发起一系列侵权投诉及诉讼,包括:(1)在淘宝平台发动大规模投诉;(2)2017年6月中旬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七贤岭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电话投诉的方式投诉瑞金麟公司侵权;(3)2017年6月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诉拜耳集团旗下关联公司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侵权;(4)同年9月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对瑞金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瑞金麟公司欺诈消费者等并要求赔偿;李庆的投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
被告李庆答辩称,李庆享有涉案两项商标的商标权,是在商标局合法注册,对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的投诉是合法投诉,是维权行为,未对他人进行损害,李庆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相反,两原告的行为是对李庆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淘宝公司依据其投申诉审查机制对投诉及申诉作出处理,并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或帮助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庆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两涉案产品实物、证据2原告商标档案、证据3版权登记证书、证据4设计公司的证明、证据5原告商标顾问的声明及美国商标申请文件,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对两涉案标识享有在先权利,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二组证据:证据6产品实物,被告李庆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7各大网站的搜索结果及期刊检索,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涉案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对该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18针对乐其公司投诉的相关材料,淘宝公司确认李庆针对乐其公司发起投诉针对的系涉案产品,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店铺销量下降不能当然得出系被告的投诉所导致,亦不能得出原告的品牌商誉受损,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23,被告李庆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声明,声明主体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据25、26,被告李庆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均系打印件,与证据26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综合加以认定;证据28,庭审中,被告李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QQ为李庆所有,以及QQ备注等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9、30,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综合加以认定;证据31,关于公证费,除了(2017)粤广广州第125198号公证费用外,其余公证费用均非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翻译费,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差旅费,其中关于大连与北京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费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文件复印、装订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必要程度加以酌定;关于律师费,无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加以印证,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处理本案,本院将根据案件复杂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加以酌定。证据32两原告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取的李庆投诉情况,李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李庆对涉案产品投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3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李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涉案产品情况
2014年4月15日,拜耳护理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06951号“COPPERTONE”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晒黑及遮阳制剂,有效期至2024年4月14日;2015年2月14日,拜耳护理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3517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晒黑剂、防晒保护制剂、防晒霜、防晒乳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2015年7月28日,拜耳护理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4617412号“确美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防晒剂、清洁制剂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拜耳关爱公司原名MSD消费者关爱公司(MSD Consumer Care,Inc)。涉案的两款产品分别为Coppertone® 确美同®儿童型VE防晒喷雾(Coppertone ULTRA GUARD,以下简称确美同超防护)及确美同®透薄清新防晒喷雾SPF30+ PA+++(Coppertone kids,以下简称确美同儿童),该两款产品外包装中文注明生产企业:默沙东健康消费品公司,英文注明“©Copyright&Distributed by MSD Cousumer Care,Inc”,该两款产品包装正面上方均有®标识,其中“确美同超防护” 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TM图案,其中“确美同儿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TM图案。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案情况
1、纽约柯文设计公司就两图案所作的说明
2017年8月20日,纽约柯文设计公司(CBX,LLC)就出具作品说明,说明中声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内,基于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的聘用,其负责为Coppertone(确美同)防晒产品“Ultraguard SPF50”设计品牌标识和包装图案,设计过程中为CBX为客户提供了多种图形元素,并且,客户选择是由三种概念组合而成的图案:阳光、彩虹和海浪。选定设计包括外缘为明黄色的太阳图案,而15条太阳光线则是由太阳开始向外发散的无数个黄点构成的,看起来就像是太阳的皇冠。该设计包含有海洋和彩虹组合而成的弯曲条带,这主要象征的是消除阳光威胁的作用。海浪设计上带有SPF标志。在彩虹颜色的背景下,缠绕的条带可以产生一种类似于海浪的视觉感受。最终设计图案为。作品完成后,CBX交付了待用于客户Coppertone(确美同)产品包装的设计文件,此作品包含阳光、彩虹和海浪。其与客户“Coppertone(确美同)让你尽享阳光温暖”的定位相一致。同日,纽约柯文设计公司(CBX,LLC)的执行合伙人Gregg Lipman(格雷格.李普曼)声明上述作品是基于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的要求而编制的一份受托作品,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权利、权力和权益,包括但不局限于版权和精神权利,亦包括但不局限于有关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著作权,均应完全属于客户MSD Consumer Care,Inc所有。
2017年8月20日,纽约柯文设计公司(CBX,LLC)就出具作品说明,说明中声称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内,基于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的聘用,其负责为涵盖四种产品的Coppertone(确美同)重新设计项目设计品牌标识和包装图案:Genral Protection(SPF30)、Sport(SPF30)、Water Babies(SPF50)和Kids(SPF50)。设计过程为对于Coppertone(确美同) Kids(SPF50),我们提供了9种包装图案,在与客户的进行探讨中,客户从此等图案中选择了D项,其是一个站在右侧高且左侧底的冲浪板上的“冲浪男孩”图案,同时男孩的身体上部是右倾的;其胳膊是伸开的,几乎与冲浪板平行。通过引入“海浪”概念,此图得到了进一步开发。其通过多条淡蓝色和亮蓝色软曲线相结合的方式设计“海浪”,海浪从男孩的左侧开始,然后向下起到支撑冲浪板的作用,接着向上弯曲以包围右侧空间,最后以柔和尾末梢的形式结束于右下侧,最终的图案为。同日,纽约柯文设计公司(CBX,LLC)的执行合伙人Gregg Lipman(格雷格.李普曼)声明上述作品是基于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的要求而编制的一份受托作品,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权利、权力和权益,包括但不局限于版权和精神权利,亦包括但不局限于有关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著作权,均应完全属于客户MSD Consumer Care,Inc所有。
2、瓦内萨A.伊格纳西奥就商标申请所作的说明
2017年6月13日,Vanessa A.Ignacio(瓦内萨 A.伊格纳西奥)作出声明,声明中称其系劳文斯坦.桑德拉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兼商标代理人,在2012年5月,其就拟定于确美同(Coppertone)防晒霜产品(包括kids、ultraguard 和 water babies)上的许多设计和插图的商标注册事宜为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提供了服务,经过与客户及其标签设计单位硕科公司多轮沟通后,在2012年6月10日,其基于申请商标之目的选定了包括、在内的包装插图上的图案,最终“”图案作为商标注册成功。声明的附录中包括与硕科公司的通函以及阳光、彩虹和海浪设计的美国商标注册证书等。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状态机文件检索系统生成的文件显示“”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9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登记号为4412402,登记人为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
3、硕科公司就涉案图案所做的说明
2017年5月30日,硕科公司作出声明,声称2011年11月8日或前后,基于一家国际保健品开发商、制造商和经销商MSD Consumer Care,Inc(MSD消费者关爱公司)的委托,其负责为客户的儿童防晒产品(包括Kids(SPF50)、Ultra Guard(SPF50)及其他产品)开发具有特色的鲜明标签,客户提供了各种产品的设计风格,即用于Kids(SPF50)系列的(“冲浪男孩和海浪”设计)以及用于Ultra Guard(SPF50)系列的(“阳光、彩虹和海浪”设计)。另外,基于客户的要求,在所有的确美同产品上,均必须使用由“女孩、狗和彩虹”设计与确美同(Coppertone)商标组合而成的标记,即。客户亦提供了与所有上述设计的开发相关的协议,基于此等协议,所有设计均由纽约柯文设计公司完成,而设计的版权则属于客户所有,基于客户所提供的设计和材料,其为Kids(SPF50)、Ultra Guard(SPF50)系列确美同产品开发了标签,并于2011年11月提供了标签插图。基于双方约定,其负责确认各种标签上的如下版权声明“版权和传播权属于MSD Consumer Care,Inc所有,地址……。标签开发完成后,在客户的助理产品经理、全球特许包装主管以及客户的商标顾问,来自瓦内萨 A.伊格纳西奥配合下,其于2012年协助客户就三种相关插图提提出了商标申请,包括、等。声明附录中包含了与瓦内萨 A.伊格纳西奥的通函。
4、涉案图案的著作权登记情况
2017年9月26日,拜耳关爱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将(以下简称太阳、彩虹、海浪图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99009,作品登记证书还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CBX,LLC,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10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12月28日。
2017年9月26日,拜耳关爱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将(以下简称冲浪男孩图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99010,作品登记证书还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CBX,LLC,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10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11月30日。
5、涉案产品在各大网站的搜索结果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217号公证书显示在2014年5月8日,通过www.baidu.com(百度)搜索COPPERTONE,其中搜索结果中展示有Coppertone kids以及Coppertone ULTRA GUARD的产品图案,网页展示的该两款产品包装上显示分别有与图案。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218号公证书显示在2014年5月8日在www.jd.com(京东)搜索COPPERTONE,搜索结果中亦显示有Coppertone kids以及Coppertone ULTRA GUARD的两款产品在售,网页展示的该两款产品包装上显示分别有与图案。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219号公证书显示在2014年5月9日在www.taobao.com(淘宝)搜索COPPERTONE,搜索结果中亦显示有Coppertone kids以及Coppertone ULTRA GUARD的两款产品在售,网页展示的该两款产品包装上显示分别有与图案。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1907号公证书显示在2014年11月20日在www.jd.com(京东)搜索COPPERTONE 水宝宝,搜索结果中亦显示有Coppertone kids以及Coppertone ULTRA GUARD的两款产品在售,网页展示的该两款产品包装上显示分别有与图案。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3864号公证书显示在2014年12月10日在www.taobao.com(淘宝)搜索COPPERTONE 水宝宝,搜索结果中亦显示有Coppertone kids以及Coppertone ULTRA GUARD的两款产品在售,网页展示的该两款产品包装上显示分别有与图案。
三、被告的涉案商标情况及针对涉案产品的投诉情况
1、被告的涉案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015年5月6日,李庆在第三类的防晒剂等产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6886091,商标注册申请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2015年5月7日,李庆在第三类防晒剂等产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6890535,商标注册申请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
庭审中,李庆确认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2、被告针对涉案产品的投诉情况
自2016年8月起,李庆以侵犯其上述商标权为由针对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即确美同超防护和确美同儿童防晒霜发起投诉。2016年,东莞市乐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其公司)经授权在天猫开设店铺“coppertone确美同旗舰店”。2016年9月23日,乐其公司收到天猫网投诉通知,通知李庆投诉其发布的“coppertone/水宝宝透薄清新防晒喷雾spf50清爽防水隔离177ml”商品信息侵犯李庆第16886091号注册商标商标权。2016年9月27日,乐其公司收到天猫网投诉通知,通知李庆投诉其发布的“UG防晒喷雾确美同水宝宝防晒霜spf50隔离防水177ml-237ml”信息侵犯李庆第16886091号注册商标商标权。2016年10月10日,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泽颖接受李庆委托向乐其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称李庆于2015年5月7日申请商标,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6890535,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防晒霜类别);2016年8月,李庆发现乐其公司在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天猫电商平台(coppertone官方海外旗舰店)使用其商标销售防晒霜产品,认为侵犯其商标权,要求乐其公司收函后停止使用并协商赔偿事宜等,否则将诉诸公安、工商、法院等方式以维权。
2016年8月31日,李庆以掌柜名为“西西里芝士”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确美同儿童产品侵犯其第1689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后该产品被淘宝下架。2016年9月23日,李庆以上述店铺销售的coppertone确美同超透气产品侵犯其第16896091号商标权为由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后经申诉成立,信息予以保留。
2016年9月9日、9月20日,掌柜名为“小小靓品”的淘宝店铺分别收到淘宝平台关于李庆的知识产权投诉通知,通知其发布的确美同儿童防晒乳液信息涉嫌侵犯李庆的商标权,后该产品被淘宝下架。
淘宝公司确认李庆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投诉账户(账户:2385574446@qq.com),以及委托秦红英注册投诉账户(账户:18970097884@163.com),2016年-2017年李庆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本案涉案产品共投诉249次,共投诉121个商家,投诉后主动撤诉19次。
淘宝公司确认李庆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
五、原告主张权利情况
2016年10月1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MSD消费者关爱公司 (MSD Consumer Care,Inc,函中简称MSD公司)的委托向李庆发送律师函两份,函中分别称MSD公司在中国销售的带有“男孩和冲浪板”图形的产品及带有“太阳和波浪”图形的产品均不存在侵犯李庆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具体理由为:1、MSD公司早在2011年就在其防晒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该设计图案,MSD公司对该图案拥有在先著作权;2、李庆将MSD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3、MSD公司的copperton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广泛知名度,消费者依据coppertone商标足以区分来源,不侵犯李庆的商标权;4、MSD公司在中国销售涉案产品时间早于李庆注册商标的时间,该商标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应受商标法保护;5、2016年8月以来,李庆利用涉案商标多次在淘宝和天猫电子商业平台对MSD公司合法授权的多家经销商进行投诉并以此威胁索要和解金的行为导致经销商多款产品被迫下架,并造成数百万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李庆收到本函之后立即停止投诉行为,立即撤回针对该产品的任何投诉等。2016年10月26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南昌平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请其转呈李庆,内容同上。
2016年11月2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李庆及梁泽颖发送不侵权通知函,称其受MSD消费者关爱公司、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乐其公司的委托就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代表李庆于2016年10月向乐其公司发送的(2016)粤扬函字第570号律师函以及2016年8月以来,李庆多次恶意向淘宝和天猫平台针对委托人及其合法授权的多家经销商进行商标侵权投诉事宜致函,函中称其委托人就涉案图案享有权利、李庆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李庆不断提起恶意投诉属于不正当竞争,以及2016年8月以来,李庆利用恶意注册的商标多次在淘宝和天猫平台投诉并以投诉威胁索要和解金,并通过律师函威胁诉诸法院等维权方式,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其委托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2016年10月8日,其所致函李庆,但至今未收到回复,为此,再次致函要求李庆1、收到函后停止投诉行为;2、收到函后撤回投诉;3、收到函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其委托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李庆确认未就涉案两款产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商标权。
六、李庆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及其他情况
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李庆申请注册了113项商标,类别涉及第5类、第3类、第30类、第29类、第32类、第10类、第35类,商标标识涉及各种文字或图形;其中部分商标已注册成功、部分商标被驳回、部分商标尚在等待实质审查以及部分商标尚在异议中。
QQ号2385574446由李庆所有,昵称清风,该QQ个性签名“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该QQ自动留言“付费撤诉,5万元起,替人做事,不喜勿喷,喷者立即拉黑。需要可以留言,上线后会一一答复”。
2017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与李庆及其妻子秦红英面谈,李庆在谈话中表示“10万元别说两个商标,我一个商标10万块钱都不卖”、“不是说你投入这么点我就要回报,是这个产品在这个社会上值得这个价值”、“我就少一点,70万,10万元钱真的没办法谈”、原告代理人问“你不是投诉了分销商/销售吗?有人买你账吗?有人付钱给你吗?”,李庆回答“好像是有,他们敢不买我账?这个不跟你说”;原告代理人问“做这些你的目的在那我们也知道,但你未免能达到目的,这也是很现实的事情,你干那么多最后拿不到钱不是白投资吗?”,李庆回答“你怎么知道我是白投资?你怎么知道我拿的钱没有比十万多?”;李庆谈话中还表示“当初乐其公司,被我一投诉就删掉了几次,删一次就罚两千块钱,反正十多次是肯定删掉了我跟你讲”、“当时你们公司提供了一些使用证据,设计初稿,当时网上发给我,请了那个律师,通过邮件,电子版的我收到了,纸质版的发到我的代理公司去了,也发到我原来住址那个地方,就是注册的那个地方,代理公司也帮我收下了,电子版的我知道,看了里面的内容也就这样”、“手稿我可以马上画一个手稿给你看,这个简单粗暴,你觉得这个手稿有用吗?当然你加一点,我让一点,这个谈得成,要买就要诚信一点,别老说十万元。10万块钱能够买什么?”……。
2017年4月26日,李庆通过电子邮箱2385574446 @qq.com向原告的委托律师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最近因为家里需要用钱,有意低价出售2个商标,贵所代理的公司是否有购买意向?”。
七、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及(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550元、翻译费9229元、律师费90万元、交通食宿费及复印装订费以及国外公证认证费用若干。
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供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的住所在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原告于我国提起本案诉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三、两原告主张被告李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表现为1、被告李庆从事商标恶意抢注行为;2、从事恶意投诉行为;3、进行商标恶意售卖;4、提供有偿撤诉行为;此一系列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李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如果存在,两原告主张的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不正当竞争成立,被告的责任承担。
1、两原告与李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已经不限于同行业之间,从广义角度来讲,参与市场竞争之行为皆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因此,只要使用不正当的手段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从而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获得相应利益,即“损人肥己”的行为即可以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两原告是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被告李庆庭审中虽然陈述其为无业,但是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李庆注册了大量的商标,商标核定商品类别涵盖了化妆品等多项类别,李庆通过其注册在化妆品类别的涉案商标针对两原告的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主张权利,并提供付费撤诉业务,李庆的投诉行为导致两原告的涉案产品被下架从而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而李庆通过提供付费撤诉而获得个人利益,由此可见,李庆的行为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两原告的竞争优势而使其个人获益,故李庆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2、如果存在竞争关系,两原告主张的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利,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李庆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院在(2017)浙0110民初18624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拜耳关爱公司就其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而分别比较涉案图案与涉案商标可见,第16890535号“”商标与“图案中的冲浪男孩形象完全一致;第16886091号“”与“”图案中的太阳部分的表达方式一致;而两原告使用涉案图案的涉案产品早在李庆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也即李庆存在接触拜耳关爱公司的产品和作品的可能,其也并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李庆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对拜耳关爱公司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了拜耳关爱公司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
2)李庆的注册、投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从李庆的注册、投诉时间来看,李庆在2015年5月开始申请涉案两枚商标,涉案商标在2016年7月获得注册公告并于2016年8月注册完成,李庆在2016年8月即开始针对两原告的涉案产品通过淘宝平台发起大量投诉,由此可见,李庆对于涉案产品在先使用涉案图案的情形应属明知;从李庆的投诉动机来看,李庆在其QQ签名中明确注明“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在QQ的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结合庭审中,李庆陈述“付费撤诉”的意思是只要被投诉方支付相应费用其即撤回投诉允许被投诉方继续售卖涉案产品,由此可见,李庆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从李庆的注册动机来看,李庆取得涉案商标权后即发起对涉案产品的投诉,且李庆与两原告的代理人就出售涉案商标进行过两次沟通,在第二次沟通中李庆提出两个涉案商标售价70万元,并称注册商标系投资,后又通过邮件联系两原告代理人表示愿低价出售两涉案商标,由此可见,李庆注册涉案商标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从李庆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来看,李庆短短几年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商标标识五花八门,既有各种文字、字母又有各种图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庆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与其他品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相同或近似,从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来看,李庆在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由此可见,李庆的大量注册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一种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
综上,李庆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原告相应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因李庆的恶意注册商标及投诉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两原告要求李庆停止恶意投诉、恶意警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庆的恶意注册、投诉行为给其何种不良影响以及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两原告作为法人主体并不享有人身权利,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及李庆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本院将根据李庆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李庆针对涉案产品发起大量投诉导致涉案产品前期被下架所必然造成的损失;2、李庆有计划有目的的实施相应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3、两原告为应对李庆的投诉支出大量的费用以及调查其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翻译费9229元、律师费90万元、交通食宿费及复印装订费以及国外公证认证费用若干(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支出458860元)。
两原告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为淘宝公司受理了李庆的投诉从而使得投诉行为发生,本院认为,李庆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合格权利人的外观特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接到权利人合格的通知后进行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李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且两原告诉请要求淘宝公司将李庆列入恶意投诉黑名单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淘宝公司并不存在该黑名单。故对两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48元,由被告李庆负担17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唐少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凌金才
二O一八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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