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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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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行为人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行政程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017年8月24日,碧然德有限公司(德国公司)与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公司)(两公司以下统称原告碧然德公司)起诉上海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
经2019年5月8日、2020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202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该案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在这份精彩的判决书中,直接指出被告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对原告商标恶意无效和异议的行为,是被告大规模、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那么究竟被告都做了哪些事,引起原告要提起这样的诉讼呢?
原告为提起这件诉讼,又做了哪些工作呢?
第一部分
关于原告的权利基础及配套法律措施简介
一、首先我们介绍一下原告的权利基础
原告在本案中,共主张了十一项商标专用权,在此不一一列举,主要指出两项:
✎ 第1项:最早在中国申请的注册商标:
即第631696号“BRITA”注册商标,原告于1992年4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于199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 第2项:后期被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的注册商标:
即第G1164988号“碧然德”商标,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成功,该商标指定了多个类别,包括第11类与第35类。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原告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日期是较早的。
二、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在诉讼中共列举了近9项使用证据,在此不赘述,仅列举对原告商标知名度具有代表意义的三项证据:
✎1、原告碧然德公司于1970年发明了世界上第一个家用滤水壶。
✎ 2、在中国的部分宣传证据,比如:
1996年,《今日科技》杂志在第2期刊载译文《高科技滤水器》,介绍德国BRITA品牌滤水器
2009年,《文汇报》《解放日报》分别刊文称BRITA品牌的全球市场份额达到80%,年销量100万个滤水壶和1500万个滤芯。
2010年,《温州都市报》刊文推荐德国碧然德品牌滤水壶。
此后,《中国消费者报》《成都晚报》《新民晚报》等多份刊物上刊载文章、发布广告对碧然德产品及品牌进行宣传。
✎ 3、2017年8月期间,在天猫、京东、一号店、当当网四个网络平台上,均有碧然德品牌产品的展示及销售记录情况。(原告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
很显然,原告在家用滤水壶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使用相关商标的时间也是较早的。
三、原告配套的法律措施
✎ 1、原告在立案后七个月,于2018年3月9日向上海法院申了请财产保全,上海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 2、在起诉前,对被告在相关类别恶意申请的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的21件商标分别提出了异议与无效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审查,这21件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
其中被告因不服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德碧然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一、二审诉讼的律师费分别为72,271元和14,875元(均有证据支持)。
第二部分 被告都做了哪些侵权的事儿?
一、在网络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被告在微信、网络平台上虚假宣传,让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借原告的商誉销售被告生产的滤水壶及滤芯。
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还大量宣传原告的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并通过网络平台宣称被告公司长期合作品牌包括“碧然德”,但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亦未提供其进行上述宣传行为的其他正当理由。
二、被告滥用商标行政程序,包括恶意申请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达21件 、恶意无效原告已注册商标 、恶意异议原告初审公告中的6件商标等。
✎ 1、恶意仿冒原告已注册商标,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恶意申请的商标共计21枚,包括:
“碧然德”(第3类1枚、第21类3枚、第30类1枚、第35类1枚)
“德碧然德”(第21类1枚)
“BRITA”(第35类1枚)
“DEBRITA”(第21类1枚)
“MAXTRA”(第21、35类各2枚)
“Elemaris”(第21类1枚)
“Aluna”(第21、35类各1枚)
点阵图形标识(第35类1枚)
“BRITA+点阵图+扇形图”(第3类1枚)
“点阵图+扇形图”(第3、21、35类各1枚)
原告针对上述已注册商标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无效,对申请已初审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上述商标因与原告在先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 2 、被告对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获准注册的第21类第G1164988号“碧然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被告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主张的理由之一是被告申请了的“德碧然德”商标。
经审查,该被告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持有的第G1164988号“碧然德”注册商标维持有效。(该裁决已生效)
无效宣告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一般来说依据的是自己已在先存在的权利,被告利用申请中的商标且使用也晚于原告的商标来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核心理由,这个行为是十分不妥当的,换句话说,无效理由明显不正当,因为在后使用的行为本身就可能已经涉及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了...
✎ 3、2014年,被告以正在申请中的“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分别对原告已在公告期中的第5、7、11、21、32、3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的“碧然德”6枚商标提出异议。
经国家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作出准予上述商标注册的决定,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同上分析,异议的理由也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异议程序 、无效宣告程序本是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在该案中,变成了被告实现违法目的的手段,而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非常直接的指了出来。
第三部分 判决书中的精彩论述
一、针对于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法院认为,被告的宣传行为意图在于向公众传递其本身即为原告或者与原告及其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等虚假信息。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足以导致或加深混淆误认的发生。
原告关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滥用商标行政程序的不正当行为,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程序及相关诉讼程序,虽然原告相关商标权利均得以维护,但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严重干扰和不利影响。
必须明确,无论是自行申请商标注册,还是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或是对他人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
综合观察本案纠纷整个过程,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并通过持续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被告作为在后成立的滤水壶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明知两原告的商标及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和重大商业价值,理应对其在先权利及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展开市场竞争。
但事实上,被告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处理程序等行为损害原告在先权利,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以此为基础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恶意抢注、滥用异议程序等行为是被告大规模、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服务于侵权的总体目的,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意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遭受损害,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这一段论述非常的精彩,将被告用“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这一行为本质揭露的淋漓尽致!
最后,小编要说的是:在任何一个领域,诚实信用都是很重要的,它并非只是一个道德标准,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要求。
愿我国的立法与执法越来越完善,给诚信经营的企业一个有力的保障,也给滥用权利者一个行为上的指导与警示,拥有权利本身是一件可喜的事情,但是滥用权利,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也绝不是法律会支持的。
备注:
本案案例生效判决书:(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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