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3659号“華星HUA XING”商标
商评字[2024]第00000805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红伟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德市佳和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83659号“華星HUA X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65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不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涉及造假,中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的原件。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2023)湘常德证民字第1788号、第1789号公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空调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精装服务及设备采购合同;2、发票;3、宣传图片;4、门店营业执照;5、广告合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兴华龙服装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于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非商标使用证据。同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1483659号“華星HUA XING”如下:
合议组成员:闫洁
谢乐军
王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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