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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16963号“FS 10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4-03-28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21716963号“FS 102”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0870号

 

申请人:薛楷琛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龙阳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21716963号“FS 10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FS”和阿拉伯数字“102”构成,将其注册在“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即使有一定的设计,但由于主体就是FS102,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型号,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文字标志本身缺乏可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驳回决定书、法院判决等。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行业通用名称,也并非固有词汇组合与普通字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服务合同、字体设计手册、项目手册、企业宣传册、产品手册及部分宣传页;

2、被申请人及北京韩伍思达防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获证书;

3、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推广战略合作备忘录;

4、相关备案信息;

5、期刊杂志摘页;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3713号判决认定第34472802号“FS102”商标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型号,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前述判决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并非混凝土用凝结剂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亦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二、争议商标整体易识别为“FS102”,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商品的型号,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缺乏可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21716963号“FS 102”如下: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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