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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52458号“控卡计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3-04-12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36252458号“控卡计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0234号

 

申请人:云南天保桦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家作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兴和西一街19号304室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36252458号“控卡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2595号“控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企业知名度公众号截图;3、企业在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4、“控卡”商标的宣传册截图和宣传海报;5、参加展会的照片;6、生产车间工作服的照片;7、产品标签。

我局向被申请人电子送达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昔、果冻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奶昔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昔、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昔、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控卡计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控卡”,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果冻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昔、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36252458号“控卡计划”如下:

 

引证商标第18892595号商标: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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