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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85335号"Museum Climate Contro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6-03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14285335号"Museum Climate Contro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龙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85335号"Museum Climate Controls及图"商标(以下称 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69号决定,于2019 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 了其在2015年08月17日至2018年08月1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 经审查认为,南京致美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彭龙 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的注册后一直在使用复 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 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2018年参展协 议;2、2014-2018年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真实有效的证据 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在规定期间内被切实有效的进行 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 人在服务提供的过程中曾参与故宫博物院、舟山博物馆等多家博物馆项目提 供服务,成为长期服务提供商,申请人在服务提供过程中明确使用复审商 标,构成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3、申请人与故宫 博物院签订的恒湿机釆购合同及发票;4、各博物馆项目相关照片;5、申请 人与多家博物馆签订合同及相关发票等。

 

    为进一步査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 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宣 传资料采购合同及发票;2、产品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及认 证证书;4、申请人宣传册及名片;5、申请人办公场所及展览照片、官网截 图及网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 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 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职业介 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 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 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 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协议、展会照片、恒湿机采购合同、与多家博物馆签订合 同、产品使用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宣传册等证据主要是对 “恒湿机”等商品的使用,而申请人宣传资料釆购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商品, 各博物馆项目相关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 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 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 赞助”服务上的使用。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 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颖

 

 

2020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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