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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6298号“振冲中国·北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4-01-02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67186298号“振冲中国·北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4425号

 

申请人:北京振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6298号“振冲中国·北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对中国、北京的使用,符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例外规定情况,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商标的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振冲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也已经具备了商标的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例外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故在针对本案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中,其驳回具体理由“该标志中含“中国”为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所对应援引条款应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而非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虽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和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北京”,但与商标其他显著部分相互独立,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柜、测量用传感器等商品上,整体尚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附商标图样:

第67186298号“振冲中国·北京”如下: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舒言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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