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346145号“DONGKOO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525号
异议人一:长春联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春联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国制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59346145号“DONGKO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ONGKOOK”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35014号“DONGKOOK ARTIS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眼剂、去色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DONGKOOK”作为其英文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东国制药株式会社(Dongkook Pharmaceutical Co.,Ltd.)创立于1968年10月15日,为韩国一家制药企业,被异议商标“DONGKOOK”与该企业英文商号“DONGKOOK”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该企业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含“东国DONGKOOK”、“DONGKOOKPREFILLED”等。此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雅漾”、“海珠水光”等。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46145号“DONGKOO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附商标图样:
第59346145号“DONGKOOK”如下: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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