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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80985号“IF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3-06-29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7480985号“IF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98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兵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座910室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科麦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0985号“IF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892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8月20日至2021年0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前期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的第5类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并且在撤销阶段申请人无法阅览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而无法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在程序上有违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主要是许可给旗下公司南京科麦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进行使用,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接到国外订单后,委托国内医药企业按照产品要求定制产品,并会同时要求打上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持续在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不断发挥商标的价值,以此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与孟加拉国BEACON制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项目的交易;3、与乌克兰MICROKIIIM研究和生产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项目的交易;4、与巴拉圭相关公司购买药品项目的交易;5、与Patna公司购买药品项目的交易;6、与FARMINEX INTERNATIONAL S.A.C购买药品项目的交易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执照;8、被许可人与常州市高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单;被许可人与BEACON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翻译件、外汇收款底单、报关单、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和发票翻译件;替诺昔康产品说明网页信息;9、被许可人与济南立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单;被许可人与MICROKHIM研究和生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翻译件、外汇收款底单、报关单、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和发票翻译件;恶唑烷酮类产品说明网页信息;10、被许可人与连云港恒飞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单;被许可人与SHARIF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翻译件、外汇收款底单、报关单、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和发票翻译件;巴氯芬产品说明网页信息;11、被许可人与池州中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单;被许可人与SQUARE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翻译件、外汇收款底单、报关单、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和发票翻译件;硝酸益康唑产品说明网页信息;12、被许可人参加展会邀请函、参展商手册、参展申请表、展位摊位费收费通知书、展位费发票、展会照片、海报及中文翻译件;13、被中请人官网截图等。

我局将被中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二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8日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用酯;医药用酚(苯);药用醋酸盐;药用酸;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南京科麦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2、8被许可人与常州市高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单、被许可人与BEACON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外汇收款底单、报关单、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和发票翻译件、替诺昔康产品说明网页信息;证据3、9被许可人与济南立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汇款单、被许可人与MICROKHIM研究和生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翻译件、外汇收款底单、报关单、提单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和发票翻译件、恶唑烷酮类产品说明网页信息;证据10、11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药用酯;医药用酚(苯);药用醋酸盐;药用酸;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口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7480985号“IFF及图”如下: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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