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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95892号“荷花牌LOTUS FLOWER BR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4-03-14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20295892号“荷花牌LOTUS FLOWER BRAN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55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永强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5892号“荷花牌LOTUS FLOWER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641号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托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和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第6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托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网络店铺首页;网络店铺产品销售页面、客户评价;销售订单截图;销售发票等。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网络订单截图、销售发票;外观专利证书;中请人设计撤销案件资料等。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托盘”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托盘”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托盘”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店铺首页显示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开设网络店铺;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店铺产品销售页面、客户评价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蚊香托盘、蚊香盒”等商品,产品材料为马口铁,品牌为“荷花牌”,客户评价形成于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亦可佐证其向他人销售“蚊香盒”商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蚊香托盘、蚊香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蚊香托盘、蚊香盒”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托盘”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普通金属盒;金属工具盒(空);金属托盘”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金属标志牌、树木金属保护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未进行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20295892号“荷花牌LOTUS FLOWER BRAND及图”如下: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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