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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39803号“倒数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4-03-14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16739803号“倒数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3045号

 

申请人:岳冬魁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16739803号“倒数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义为“逆着次序数的日子”,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某个时间点,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经查,在先已有多枚含义上指向某个日子的商标,如“超级日”、“超品日”等,经驳回复审仍认定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予以驳回。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行业公共资源,不应为一人垄断,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意图。被申请人还摹仿知名动画角色“龙猫”申请注册了“龙猫”、“猫龙”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关于倒数日软件功能的间答;

4、应用市场中有倒数日功能的软件;

5、在先认定“某某日”商标缺乏显著性的驳回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属于臆造性标志。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列举的驳回案件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意义。五、争议商标不涉及对公有领域资源抢占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维持争议商标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曾用名;

2、“辞海”、“汉典”等在线词典查询结果;

3、“倒数日”最早使用证据;

4、百度上关于“倒数日”的搜索结果;

5、倒数日的软件登记证书;

6、搜索“倒数日”排名前3个搜索结果均为被申请人的商标与产品;

7、2011年到2022年部分媒体报道;

8、软件应用平台上的排名推荐与用户评价等情况;

9、为知名品牌提供广告的合同;

10、申请人在微博上的言论;

11、影视作品与知名艺人的使用宣传;

12、苹果App Store用户付费记录;

13、广告页面;

14、在先案例行政决定书等;

1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圆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核准变更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倒数日”,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
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订明争议商标的中请注朋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列举的具它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附商标图样:

第16739803号“倒数日”如下: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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